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3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免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