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女,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马桂兰与被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铭泰公司)、林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马桂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兰一审诉称:2012年2月,被告铭泰公司以承包盘锦市市政总公司的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铭泰建筑公司法160多万。2013年3月,被告铭泰公司担心在盘锦市市政公司挂账800万元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给被告林海出具一张300万元、一张290万元虚假借条,被告林海诉至双台子区法院,双台子区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45号和(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调解书,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两份民事调解书。被告铭泰公司一审未答辩。
被告林海一审辩称:原告无权申请撤销我与铭泰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我与铭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事实清楚、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与我和铭泰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诉讼标的没有任何牵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对我与铭泰公司之间的调解案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铭泰公司与被告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4号、003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马桂兰以二被告虚假诉讼,致使被告铭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龙偿还原告借款能力减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4号、00355号民事调解书。另查:原告马桂兰诉被告铭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马桂兰与铭泰建筑及马龙之间;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林海之间均是普通债权关系。综上,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桂兰承担。马桂兰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4和(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二被上诉人间的借款为虚假诉讼,上诉人因不知道此事而未参加到该诉讼中来,因此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影响事实存在,且原审裁定认定对铭泰辩称的内容无事实根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应否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的两份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4和(2013)双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二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及给付期限内容,由于调解书内容体现的是借款为“人民币”该标的物属于高度替代物的特殊商品,因此,该借款标的不能区分与上诉人借款标的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事实。另,既使上诉主张成立,另两起案件也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马桂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马桂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