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1130号
申请人:张江。
被执行人:程西宝。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江与被执行人程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存款、房地产、股权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受偿的款项为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65号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