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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761号

郑宋儒与屠新楚、黄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宋儒,屠新楚,黄赛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61号

原告:郑宋儒。

被告:屠新楚。

被告:黄赛芬。

原告郑宋儒与被告屠新楚、黄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宋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新楚、黄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宋儒起诉称:被告屠新楚、黄赛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原告郑宋儒为甲方、被告屠新楚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LT-617G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屠新楚向甲方郑宋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度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屠新楚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逾期按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滞纳金等,并明确约定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配偶陈春芬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乙方账户;乙方收款后当日即向甲方出具《借据》,明确载明已经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屠新楚仅支付7个多月的利息共计112500元,其余利息6750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5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两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4日支付利息共计112500元,尚欠利息675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即按应偿还本息总额106.75万的每月2%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为3000元,没有律师代理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宋儒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屠新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屠新楚、黄赛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屠新楚、黄赛芬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原告郑宋儒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屠新楚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度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屠新楚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逾期按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滞纳金等,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春芬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屠新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屠新楚在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屠新楚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还利息45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利息45000元,2015年6月4日还利22500元,共支付了期内利息112500元。现被告屠新楚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68000元、带纳金未还,被告黄赛芬亦未还款。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屠新楚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屠新楚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屠新楚已还利息款1125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屠新楚尚欠原告期内利息6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期内利息为675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屠新楚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期内利息6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屠新楚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每月2%计算带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算。原告要求对利息67500元支付带纳金的诉请,由于其已按月利率1.5%收取期内利息,若再对利息部分加收带纳金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屠新楚支付差旅费3000元,但该费用非必要支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屠新楚、黄赛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赛芬亦未对此抗辩认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赛芬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屠新楚、黄赛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新楚、黄赛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宋儒借款本金100万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屠新楚、黄赛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宋儒借款利息675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三、被告屠新楚、黄赛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带纳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郑宋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4.5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郑宋儒负担27元,被告屠新楚、黄赛芬负担14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向阳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