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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1139号

魏旬开诉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旬开,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旬开,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廖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健康村**组*号。(系简阳市石盘镇方家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施明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旬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冷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旬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军、被上诉人空冷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魏旬开于1989年元月到被告空冷器公司上班,1999年11月离开被告空冷器公司。原告魏旬开于2015年7月17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请求保护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或仲裁时效期间。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其权利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必经程序,故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60日的规定。本案原告魏旬开称其于1999年11月离开被告空冷器公司,从2000年开始,每年或者每两年都会到厂里面找厂长,要求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并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不予回应。被告不予回应即意味着原被告间发生了争议,原告魏旬开就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虽然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施行前。相关法律未对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作出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条确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论,应当适用于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隔60日就向被告空冷器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处于连续中断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魏旬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魏旬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旬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旬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从1999年“放假”到2015年,将近16年,上诉人不知如何是好。后来听人说这类事情可以去找劳动仲裁主持公道。2015年6月和7月,上诉人两次去找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都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来,才知道仲裁不予受理可以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十八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上诉人是一农家妇女,不知仲裁是怎么一回事,也不知道可以申请仲裁、诉讼。我被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十六年后的2015年才听人说可以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6月和7月申请仲裁,上诉人正是有“不可抗力”、具“正当理由”、“十八年至二十年”、“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受害人。我的诉讼权利和实际权益在诉讼时效之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共计288000元。

被上诉人空冷器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请求保护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或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魏旬开自述于1999年11月离开空冷器公司,从2000年起每年或每两年都会到厂里面找厂长,要求解决社保问题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厂里一直不予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必经程序,且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既然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魏旬开就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魏旬开上诉称因自己不懂法而未申请仲裁。该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上诉人魏旬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申请仲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魏旬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魏旬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周 群

代理

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