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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95号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周某、田某某、刘某三人一同在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148号6栋2单元8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四人抓获,当场查获冰毒2包共计1.02克、麻古2包共计0.34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人员基本信息、刘某、周某、田某某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刘某证言、周某证言、田某某证言、袁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王某、周某、田某某、刘某辨认笔录。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 志 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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