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字第609号

建宁县春苑茶庄与聂志杰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建宁县春苑茶庄,聂智杰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春苑茶庄,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21号。个体经营者陈春元,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胡华香,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春元的妻子,住建宁县。被执行人聂智杰,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宁县。本院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建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新光

审判员  郑玉平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