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459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瑛,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260号-3。
法定代表人:章品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秦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