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增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云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卫兵。
上诉人盛增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6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而驳回起诉于法无据,驳回起诉也影响了盛增康对台州市路桥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受理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盛增康要求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应为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盛增康应就其主张的债权向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驳回盛增康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盛增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