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181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乔、张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