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于某,男,1967年12月15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杨某某,女,现住黑山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翠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