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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18号

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泰祥东街晟泰宾馆216房间,因家庭矛盾,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对正在房间内的熊某丁等人拳打脚踢,并使用奶粉桶、水杯等器具对熊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熊某丁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熊某丁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丁、闵某乙的陈述,证人闵某甲、熊某乙、余某、熊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使用器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熊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