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338号原告肖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何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