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56号罪犯高以斌,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高以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6月16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罪犯高以斌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118.8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以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嘉奖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以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十七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罗 斌
代理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