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3民初142号

郑满财诉张永哲、张云良、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满财,杨列翠,张永哲,张云良,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42号

原告:郑满财,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列翠,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哲,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云良,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亚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拴省,系公司安技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负责人:马钧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满财、杨列翠诉被告张永哲、张云良、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满财、杨列翠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张永哲、张云良、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拴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满财、杨列翠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永哲驾驶陕CT52**小型轿车沿岐山县曹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沟村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满财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杨列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第5-6根肋骨骨折(右);2、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仍未能痊愈。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满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陕CT52**小型轿车属张云良、岐山县蔡家坡镇广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永哲支付了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1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807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永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我无异议;我是张云良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陕CT52**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支付了2738.13元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张云良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T52**小型轿车是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由我承包经营,我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所诉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T52**小型轿车属我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张云良承包经营,该车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认可郑满财的医疗费,对杨列翠的200元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每天80元计算15天;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均无异议;对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永哲驾驶陕CT52**小型轿车沿岐山县曹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沟村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满财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杨列翠)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满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救治。原告郑满财被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于2015年9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3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可随时来院复查。原告郑满财支出门诊医疗费2538.13元(被告张永哲支付),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杨列翠受伤后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被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00元(被告张永哲支付),支出交通费20元。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满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陕CT52**小型轿车系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张云良承包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700元(被告张永哲支付)。原告郑满财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08.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3张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永哲提交的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检查报告单2张、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病历1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张云良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张永哲驾驶陕CT52**小型轿车与原告郑满财驾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杨列翠)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两原告要求陕CT5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承包经营者赔偿医疗、误工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是陕CT5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永哲作为陕CT52**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在执行驾驶任务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郑满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8.13元(张永哲支付)、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张永哲支付)。原告杨列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元(张永哲支付)、交通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满财医疗费2538.1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计16328.13元;赔偿原告杨列翠医疗费200元、交通费20元,计220元;以上合计16548.13元(含张永哲支付的3438.13元,由两原告支付给张永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郑满财承担72元,被告张云良、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