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8号
原告:方红永。
被告:王小华。
原告方红永诉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小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该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款于2014年4月2日归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小华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红永借款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红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宋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