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011号罪犯程显志,男,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显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满释放后罚金刑未执行。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京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显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程显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程显志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显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显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程显志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显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越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