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340号原告郭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滕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