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刘月秋。被告濮阳市中原总机厂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北段465号。法定代表人邓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德庆,该公司法律合同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法定代表人孔凡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月秋诉被告濮阳市中原总机厂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月秋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月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月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月秋负担。
审判员 林春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