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31幢。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昌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俊霞。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俊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明张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