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8刑初3号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朱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晋县耿庄桥村路口西侧10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的温某乙相撞,造成温某乙、赵某甲二人伤,温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后被办案人员带回。经法医鉴定,温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温某甲、邓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照片,酒精度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过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王贵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支付丧葬费,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晋县耿赵庄村路口西侧10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的温某乙相撞,造成温某乙、赵某甲二人伤,温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温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同年8月27日凌晨2时,被告人赵某甲到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1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5年8月26日20时左右,其骑自己的银白色无牌照嘉陵摩托车去耿庄桥村找朋友玩,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本村路口西100米处时,摩托车前部撞倒了一个同方向步行的人。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随伤者家属陪伤者一起去了医院。当天晚上,伤者家属将其送到了交警队。自己没有驾驶证。2、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宁晋县耿赵庄村北,其推着摩托车在前面,父亲温某乙在后面由东向西步行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将父亲撞倒了,那个年轻人想推着摩托车走,被其拦下了。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其和年轻人及他父亲一起陪父亲去了医院。事故后,对方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0元的丧葬费。3、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6日晚上,其听说儿子赵某甲出事后去了现场。救护车来后将受伤的人拉走了,其儿子也跟着去了。交警队的人来后勘察了现场,让其在勘察笔录上签了字。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状况,同时证明了肇事摩托车的有关特征。5、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乙无责任。6、(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5)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证明被害人温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状况。7、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前车筐向内扭曲变形。8、河北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23.02mg∕100ml。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证。同时证明,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10、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7日至9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七百元。赵某甲至今未缴纳罚款。11、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2015年8月26日20时31分,赵某甲用159××××7638电话报案,在234省道耿赵庄村路口西侧,一辆摩托车与行人相撞,有人伤。12、宁晋县公安局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的发生及侦破情况。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报案,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到该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收款条二张,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温某乙家属经济损失30145元。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年×月×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及辩护人王贵坤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立勇

审 判 员  袁丽云

人民陪审员  张 肖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晋西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