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33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向忠,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向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83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蔡立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代理
审判员 游绍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