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51号
原告:朱科武。
被告:刘体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科武诉被告刘体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科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何景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勤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