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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263号

戴桂英与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桂英,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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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经济���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戴桂英。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468号。负责人顾骏,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岚,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戴桂英与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晓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英和委托代理人董桂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被告江鸿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固定工资1480元。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1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天。因与两被告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经两审终审,判令被告江鸿公司对原告已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行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783.87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70%,计13183元【包括二次手术治疗费13783.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5元/天×8天)、营养费184元(23元/天×8天)、误工费3625元(34346元÷360天×38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政策,其在住院期间亦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江鸿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固定工资148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天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并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1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天。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后经两审终审,均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江鸿分公司是被告江鸿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最终判令被告江鸿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计8720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36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行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783.87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鸿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鸿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二次手术治疗费13783.87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分别酌定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161元、护理费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提前退休,但在受伤前即入被告江鸿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领取被告江鸿分公司发放的每月1480元的工资,足以证实原告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及参与社会劳动的意愿。现原告在被告江鸿分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其住院期间客观无法继续工作,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理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45元(1480元/月×7天)。上述费用合计15234.87元,由被告江鸿公���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计106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桂英10664元。

二、驳回原告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曾 晓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阎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