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535-1号原告易俊卿。被告耿宪河。被告山东中外运宏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成兆明,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负责人王锋,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2月0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耿宪河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牵引车-鲁C×××××挂号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耿宪河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牵引车-鲁C×××××挂号车一辆。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