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4民初248号

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与王春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王春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84民初248号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职务经理。被告王春廷,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龙凤山镇学田村三屯。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冷国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