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再2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杜建锋,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瑞玲,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广展,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荣,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建锋、黄瑞玲与被申请人刘广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13民申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建锋、黄瑞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锋申请再审称,(一)刘广展隐瞒了杜建锋共支付231000元利息的事实。杜建锋因资金周转向刘广展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日,杜建锋向刘广展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每月按3.5%计算。合同签订后,刘广展扣除当月利息10500元,实际支付289500元予杜建锋。杜建锋自借到该笔款项后,通过本人及原公司财务肖朝霞的账户,共支付22期利息予刘广展,每期10500元,合计231000元。然而,刘广展在原判决中只承认收到了杜建锋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杜建锋自第一次支付利息予刘广展后,就应当将每月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进行冲抵本金,则次月的利息应当按照冲抵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经计算,杜建锋现仅欠刘广展本金为人民币234075.74元。(二)涉案律师费不应当由杜建锋承担。杜建锋与刘广展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杜建锋承担,故刘广展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杜建锋承担。(三)杜建锋、黄瑞玲与刘广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是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向杜建锋、黄瑞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杜建锋、黄瑞玲才知道有本案诉讼。为此,杜建锋于2018年7月3日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签收原审《民事判决书》后,调取了与刘广展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自2014年1O月至2016年10月9日杜建锋共支付231000元利息予刘广展。黄瑞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杜建锋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概括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特性——“负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有相应的规定。故此,而在本案是杜建锋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杜建锋、黄瑞玲与刘广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是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向杜建锋、黄瑞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杜建锋、黄瑞玲才知道有本案诉讼。为此,杜建锋于2018年7月3日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签收原审《民事判决书》后,调取了与刘广展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自2014年1O月至2016年10月9日杜建锋共支付231000元利息予刘广展。被申请人刘广展辩称:(一)刘广展不存在隐瞒杜建锋、黄瑞玲已支付利息的事实。刘广展要求支付的利息是2016年11月以后的利息,2016年11月以前的利息按银行流水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刘广展称的31000元利息,是特指2016年8月到2016年11月期间支付的该笔借款对应的利息,并不是从发生借款以后到刘广展起诉时杜建锋仅支付了31000元利息。原审庭审时杜建锋、黄瑞玲在法院合法传唤下没有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书中有明确的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是双方在后续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均有明确的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三)关于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杜建锋、黄瑞玲是配偶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杜建锋、黄瑞玲在抵押合同书中也有签名和按手印,证明夫妻双方对该笔借款不单是知情的而且也是认同的,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原审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刘广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建锋向刘广展归还本息合计共人民币321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21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黄瑞玲对上述借款向刘广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广展对杜建锋、黄瑞玲提供位于惠州××路××小区××花园××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杜建锋、黄瑞玲承担刘广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5.杜建锋、黄瑞玲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担保公司开具担保函的费用。6.判令杜建锋、黄瑞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建锋因资金周转向刘广展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杜建锋向刘广展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月息调整为按3.5%计算。同日,杜建锋、黄瑞玲与刘广展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路××小区××花园××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65278号)。《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刘广展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广展通过银行转账向杜建锋支付借款289500元。杜建锋向刘广展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此外,刘广展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黄瑞玲系杜建锋的配偶,借款发生在杜建锋、黄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广展提交的本案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中自认杜建锋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三个月,支付款项31000元。另查一,刘广展于2017年2月9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杜建锋、黄瑞玲所属的位于惠州××路××小区××花园××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财产(债权额以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元为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杜建锋、黄瑞玲共有的位于惠州××路××小区××花园××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59,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347000元为限。另查二,刘广展与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刘广展于2017年1月4日支付律师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刘广展、杜建锋、黄瑞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杜建锋与黄瑞玲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杜建锋、黄瑞玲名下的房产证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
一、杜建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刘广展借款本金28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黄瑞玲对第一判项中杜建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刘广展对杜建锋、黄瑞玲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路××小区××花园××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
四、刘广展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由杜建锋、黄瑞玲共同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给刘广展。经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再审申请人已按约定偿还利息22期共231000元,利息还至2016年10月,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且有银行交易凭证及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6日,杜建锋收到刘广展转入289500元。2014年12月9日,杜建锋开始向刘广展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9日转账10500元;2016年6月17日转账10500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18500元;2016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8日分别转账85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8500元;2016年9月18日转账18500元;2016年10月28日、11月4日分别转账5000元、13500元,共计18500元。双方确认,上述每笔转账中10500元部分为杜建锋向刘广展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中2016年10月28日以及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利息为一期利息,以上杜建锋累计付6期本案利息共63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杜建锋通过案外人肖朝霞的账户向刘广展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月6日转账1050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10500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10500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18500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18500元;2015年6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5年7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5年8月31日转账185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5年10月31日转账18500元;2015年11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6年3月4日转账18500元;2016年4月11日、4月20日分别转账10000元、8500元,共计185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18500元,双方确认,上述每笔转账中10500元部分为肖朝霞代杜建锋向刘广展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以上累计付16期本案利息共168000元。再审申请人称其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9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杜建锋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共支付了22期利息,共计231000元,其中2016年2月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杜建锋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按照3.5%的月利率支付了22期利息共计2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杜建锋提出将其每月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进行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36%计算,杜建锋实际应向刘广展支付利息及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情况明细表如下: 计息月 还款日期 应还本金(抵扣后) 按年息36%计月息 实际支付利息 超出部分抵扣本金金额 还款人 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9日 289500.00 8685.00 10500.00 1815.00 杜建锋 2015年1月 2015年1月6日 287685.00 8630.55 10500.00 1869.45 肖朝霞 2015年2月 2015年2月10日 285815.55 8574.47 10500.00 1925.53 肖朝霞 2015年3月 2015年3月10日 283890.02 8516.70 10500.00 1983.30 肖朝霞 2015年4月 2015年4月24日 281906.72 8487.20 10500.00 2042.80 肖朝霞 2015年5月 2015年5月29日 279863.92 8395.92 10500.00 2104.08 肖朝霞 2015年6月 2015年6月30日 277759.84 8332.80 10500.00 2167.20 肖朝霞 2015年7月 2015年7月30日 275592.64 8267.78 10500.00 2232.22 肖朝霞 2015年8月 2015年8月31日 273360.42 8200.81 10500.00 2299.19 肖朝霞 2015年9月 2015年9月30日 271061.23 8131.84 10500.00 2368.16 肖朝霞 2015年10月 2015年10月31日 268693.07 8060.79 10500.00 2439.21 肖朝霞 2015年11月 2015年11月30日 266253.86 7987.62 10500.00 2512.38 肖朝霞 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30日 263741.48 7912.24 10500.00 2587.76 肖朝霞 2016年1月 2016年1月30日 261153.72 7834.61 10500.00 2665.39 肖朝霞 2016年2月 未支付 2016年3月 2016年3月4日 258488.33 7754.65 10500.00 2745.35 肖朝霞 2016年4月 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0日 255742.98 7672.29 10500.00 2827.71 肖朝霞 2016年5月 2016年5月10日 252915.27 7587.46 10500.00 2912.54 肖朝霞 2016年6月 2016年6月17日 250002.73 7500.08 10500.00 2999.92 杜建锋 2016年7月 2016年7月15日 247002.81 7410.08 10500.00 3089.92 杜建锋 2016年8月 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8日 243912.89 7317.39 10500.00 3182.61 杜建锋 2016年9月 2016年9月18日 240730.28 7221.91 10500.00 3278.09 杜建锋 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4日 237452.19 7123.57 10500.00 3376.43 杜建锋 2016年11月 未支付,本金抵扣后应付本金234075.76元。 即杜建锋每月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杜建锋应偿还刘广展本金234075.76元,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问题。刘广展、杜建锋、黄瑞玲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包括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刘广展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6000元并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黄瑞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黄瑞玲系杜建锋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黄瑞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杜建锋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杜建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刘广展借款本金234075.76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75.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刘广展已预交6505元),由刘广展负担1625元,杜建锋、黄瑞玲共同负担4880元;一审保全费2255元(刘广展已预交2255元),由刘广展负担734元,杜建锋、黄瑞玲共同负担152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黄瑞玲已预交6505元),由刘广展负担1625元,杜建锋、黄瑞玲共同负担4880元。
审判长 杨举添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胡毅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杰
书记员张千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