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4执132-1号

胡允志与王延春、穆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允志,王延春,穆红,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32-1号

申请执行人:胡允志。

被执行人:王延春。

被执行人:穆红。

被执行人:XX。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308元(其中本金515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260元,申请执行费773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划拨其帐面实有数额,该帐户予以冻结,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自觉履行债务。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吉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