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32-1号
申请执行人:胡允志。
被执行人:王延春。
被执行人:穆红。
被执行人:XX。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308元(其中本金515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260元,申请执行费773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划拨其帐面实有数额,该帐户予以冻结,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自觉履行债务。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吉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