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尚,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斗湖堤镇安信佳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送军,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杨庙村十三村民组**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大堰组。
法定代表人:彭陆军,公司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西岜园路2号商务楼第五层。代表人:周向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19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尚、张送军、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尚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
一、张文尚自愿将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3号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154343.27元减少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张文尚144343.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入一审法院;
二、本协议签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
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张送军、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