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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行初123号

薛长飞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123号原告薛长飞,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偃师市公安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薛长飞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薛长飞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薛长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长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长飞承担。

审 判 长  郭荣芬

审 判 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