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4民初2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