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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600号

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00号原告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宜财。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林京,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通。

原告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承建萧政储出(2010)XX号商服项目X#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80/ZJ5710的塔吊一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进退场费、安装费等费用4万元,起重机租赁费1.7万元每月每台,固定基础脚地下节等共计201969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61969元。合同第二条还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月完成计算手续后,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以支票方式按月租金的70%支付给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费照算,余款在所有设备拆除后五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619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16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6196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及合同内容的事实;2.提供设备安装告知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机的事实及塔机为合格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事实;3.提供拆卸告知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租用塔机完毕的事实;4.提供安装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塔机为合格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事实及被告租赁塔吊的期限的事实;5.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租用起重机而应支付的租金总额及尚欠租金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6196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理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