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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15号

2016鲁1322刑初15号 郑廷法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廷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廷法,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滩头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宣布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廷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廷法及其辩护人田树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郑廷法驾驶鲁Q331**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2V**挂),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路口时,与顺行向西转弯过路口的张兰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兰欣当场死亡。被告人郑廷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廷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廷法的原供述、证人李明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廷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廷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郑廷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期间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廷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宝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丽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