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69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被告写下保证,已与被告高某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熊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