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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302号

朱彭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彭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彭林,男;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彭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朱彭林至本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田某的暂住处,推门潜入,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6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朱彭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彭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彭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彭林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