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107号原告张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第四中学教师。被告李某,张家口市传输局宣化分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恺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