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喻祖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洋,该公司法务。被告梁建斌,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梁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泽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就银川市金凤区鸣翠春天营业房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大部分办公设备搬空,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向被告发函,告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3日正式解除,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前将租赁的营业房交付我公司,并归还房屋钥匙、水卡、电卡、天然气卡及结清相关费用,逾期我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自行开锁收回房屋,屋内的一切设施设备予以丢弃处理。告知函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公证机关收回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但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2364.5元及滞纳金136720.8元,共计1790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先泽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二、(2015)宁银国立证字第3484号、3968号公证书二份(原件)、EMS快递查询单二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的函》邮寄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四、(2015)宁银国立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到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宜居路鸣翠春天营业室内进行现场公证,收回房屋的事实。被告梁建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先泽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宜居路鸣翠春天营业房(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0900元,第二年租金为22990元,第三年租金为25289元,第四年租金为27818元,第五年租金为30600元,租金于每年度10月3日支付;如拖欠租金,出租方每天按实际欠付租金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未付清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违约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度租金。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大部分办公设备搬空,并与原告失去联系。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并归还房屋钥匙、水卡、电卡、天然气卡及结清相关费用,逾期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自行开锁收回房屋,屋内的一切设施设备予以丢弃处理。通知限期届满后,被告未交付房屋。2015年7月28日,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立公证处现场公证对房屋的现状及遗留的办公设备进行现场公证后,原告收回租赁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房屋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租金为42113元(22990元+25289元÷365天×276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30日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2113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9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梁建斌负担1000元,原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