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杨光宇。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任国清。被告赵国海。委托代理人赵国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代表人贾立芳,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光宇与被告任国清、被告赵国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宇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任国清、被告赵国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宇诉称,2015年6月11日晚20时40分许,原告杨光宇步行至正阳十道街路口东侧,被告任国清驾驶黑MVX**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杨光宇撞伤,当即送往安达市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7天。因外力撞伤惊吓至精神障碍,安达市医院诊断转至大庆市第三医院诊治74天,因无钱付医疗费,无奈出院。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
一、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2,867.60元、医药费19,298.44元、误工费28,245.86元、后续修复面部疤痕费3,2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5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7,479.9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国清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认为原告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给付原告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13,383.46元及交通费550.00元。
被告赵国海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91天,而不是定残的前一日,应依法在91天内确定其诉求中的误工费赔偿时间。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无业人员给予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不同意给付原告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医药费。交通费应按城市交通工具的票据金额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出租车票据金额。后续修复面部疤痕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20时40分许,在安达市正阳十道街路口东侧,任国清驾驶牌照号为黑MVX**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杨光宇相撞,造成杨光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光宇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胸背部、右足背部、右腰背部擦皮伤、双眼顿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等多处损伤,花医药费5,914.98元,其中包括被告赵国海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00元。原告杨光宇196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达市黎明街4委4组,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由孔国伟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杨光宇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由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光宇左眼上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共计20日。营养15日、每日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修复面部疤痕3,250.00元。另查,事故车辆黑MVX**捷达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国海,借用给被告任国清驾驶过程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达市医院病案、住院费票据、诊断书,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杨光宇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5,914.98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杨光宇主张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3,383.46元及产生的交通费550.00元,被告反驳称原告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所产生的医药费与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当庭申请对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请求,故二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3,383.46元及产生的交通费5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后续修复面部疤痕费3,250.00元、营养费750.00元(50.00元15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杨光宇未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给付,故原告杨光宇主张误工工费28,245.86元(143.38元197天),护理人员工资为2,867.60元(143.38元20天1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给付10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杨光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任国清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90,846.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宇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修复面部疤痕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宇误工费28,245.86元、护理费2,867.6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9,331.46元。被告任国清借用被告赵国海的机动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且被告赵国海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由被告任国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国清赔偿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修复面部疤痕费、营养费合计1,51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宇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修复面部疤痕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宇误工费28,245.86元、护理费2,867.6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9,331.46元。以上款项共计89,3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国清赔偿原告杨光宇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修复面部疤痕费、营养费合计1,514.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光宇返还被告赵国海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原告杨光宇负担158.00元,被告任国清负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1,047.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