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97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被执行人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与被执行人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南京师范大学交付定量PCR试剂1.5盒,培养基MFM、MEpiCM各1瓶,细胞TLR4、TLR4KO各1株,以上共计价值4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0元。因被执行人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本市各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记录及房产、车辆信息。2016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南京师范大学分批交付SyberGreen试剂74盒(每盒2.5毫升,单价550元),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南京师范大学支付诉讼费610元,并负担执行费530元。以上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即执行完毕。无锡国宏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当天交付SyberGreen试剂2盒。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1410元,实际执行到位11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啸明
审 判 员 陈宝萍
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全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