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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24号

原告宋子荣与被告蔡立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子荣,蔡立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24号原告宋子荣。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先。

原告宋子荣与被告蔡立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子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蔡立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子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子荣撤回对被告蔡立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原告宋子荣负担。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