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96号原告自贡新华迪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友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松,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新华迪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新华迪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原告自贡新华迪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