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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43号

潘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3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童某甲,农民。

原告潘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负债累累,原告难以与之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合理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登记表、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登记事实;第二组,证人李某(与被告系连襟关系)、向某(与被告系叔嫂关系)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汨罗、团山等地赌博,经人劝告不改,近两年对家庭不负责任;第三组,平江县伍市镇童家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3年生育共同之子童坚(已成年),于2007年生育共同之女童某乙(读小学),并于1999年和2011年在平江县伍市镇童家塅村兴建两层楼房一栋和一层附屋一栋。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参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白天就趁原告在伍市工业园上班期间在家睡觉,到2014年、2015年间,被告越来越沉溺赌博,经常前往汨罗市某酒店、汨罗市团山某酒店参与赌博,并欠下大量赌债。原告及原、被告的亲属多次劝告被告解除赌博恶习,但被告并未改正。自染上赌博恶习以来,被告对家庭越来越不负责任。2015年11月,被告竟将原告的金银首饰擅自拿走处理,导致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欠潘光军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之女童某乙,现年满八周岁,正是生长发育的初始期,为方便女孩的生理特质成长需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根据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5125元)。被告并对童某乙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本应在照顾女方和弱势的前提下进行分配,但因被告未到庭,其他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潘光军的10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每人承担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之女童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由被告童某甲支付童某乙抚养费45125元,被告童某甲对童某乙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潘光军的10万元由原告潘某负责偿还,由被告童某甲承担债务分担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高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凌骁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