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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80号

原告杨丹诉被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安保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丹,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80号原告杨丹,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薛恩思,男,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维棠,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杨丹诉被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安保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薛恩思、被告圣安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丹系金辉尚璟小区居民,2015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杨丹与其丈夫开车回家,在车辆通过该小区东侧门时被保安拦下,保安表示该小区不让二期车辆驶入,于是原告就下车与保安进行理论。此时有其他车辆在该侧门处通过,当时的保安人员将侧门的挡车器升起让车辆通过,原告及其丈夫正与值班保安理论车辆通行时原告正巧在挡车器下面。保安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落杆将原告杨丹砸伤。后原告报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对此事故进行调查。经查,该小区护园保安系被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杨丹正处于怀孕状态,因此次事故给腹中胎儿造成很大影响,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也未付出行动。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9.2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眼镜)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899.2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晚,在开车要进入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金辉尚璟小区正门口时,被值班的保安员兰浩拦下告知根据物业的规定,只允许该小区一期的居民车辆进入,原告说自己是小区二期的居民,保安员没有让车辆进入。在找来保安队长赵国东双方交谈时正巧有一期的车辆进入小区,保安员兰浩起杆,在落杆时原告走到杆下被碰到,眼镜掉了,人顺势倒地,保安队长立即报警。保安员兰浩和保安队长当即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先后做了询问笔录,复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2、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大门挡车器下应当预知机动车通道存在不安全因素和危险性,在门岗正常工作状态下原告自行走到杆下,被落下的杆刮碰到,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地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从事情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不难看出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处的保安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而是在其工作岗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对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上,被告不清楚计算的依据,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实事求是的经庭审证据质证后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杨丹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车辆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金辉尚璟小区东侧门卫处后,因其所乘车辆能否进入小区问题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告公司员工落拦车器的杆时不慎将原告杨丹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单胎妊娠。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2499.2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499.2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899.2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陪护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因车辆是否允许进入小区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公司员工在落挡车器的杆时将原告刮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受伤在医院救治共花销医药费2499.20元,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96.24元计算,共计134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14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96.24元计算,共计134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发生时系妊娠中期,且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共造成经济损失7993.92元,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丹医药费2499.2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3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93.9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996.96元;

二、驳回原告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