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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317号

于卫东与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于卫东,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孙立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317号原告于卫东,男,汉族。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青银高速高唐东出口东。法定代表人马文忠,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孙立全,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卫东与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立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卫东以已和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立全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卫东自愿撤回与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立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于卫东负担。

审判员  郭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