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317号原告于卫东,男,汉族。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青银高速高唐东出口东。法定代表人马文忠,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孙立全,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卫东与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立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卫东以已和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立全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卫东自愿撤回与被告高唐县鸿基砼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立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于卫东负担。
审判员 郭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