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许某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许建光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对许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栋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林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