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8号原告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不和,我经常遭受被告施与家庭暴力,为此从2010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同居,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现已分居五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已分居多年,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12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付 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金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