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90号
原告:蒲某某,男性,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性,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某某与李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认识,于2011年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迁往被告处生活,并先后于2002年3月生育长女李某甲,2004年5月生育次女蒲某甲,2008年7月生育两子蒲某乙、蒲某丙(现次女入户原告原籍贯地渠县)。共同生活中,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后2006年原告返家修建五排四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这期间,被告在外,当房屋建修完毕原告到被告务工处时,发现被告对原告感情产生变化,遂致原被告感情裂痕加大,但当时原告考虑到家庭不易,仍予以忍让。可此后数年间,虽双方又生育了双胞胎子女,然后被告仍未改变,其行为造成原告彻底失望。为此,2012年9月两人矛盾激化返家,在协商处理婚姻未果后,原告离开被告。现3年间独自生活,未进行沟通与联系。其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或调解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蒲某丙、蒲某乙、蒲某甲由原告抚育,女李某甲由被告抚育;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蒲某某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前基础好,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1年6月19日生长女李某甲后通过双方充分考虑才于2002年3月27日办的结婚登记;2003年5月生次女蒲某甲;2004年9月蒲某某主动自愿将其户口从渠县迁入营山;2006年答辩人父母拆除原房在原宅基地上拆建房屋,原告在家帮忙;2009年生育双胞胎儿子。答辩人随时都欢迎原告蒲某某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正月办理结婚酒席,2002年3月27日在营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9日生长女李某甲,2004年5月25日生次女蒲某甲,2009年8月24日生育双胞胎子蒲某乙、蒲某丙。现蒲某甲由原告父母在渠县帮助带养,李某甲、蒲某乙、蒲某丙由被告父母在营山县帮助带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希望原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对方考虑,夫妻还是有和好生活的机会的。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