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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河执字第453-1号

卢钢之与江世芹、张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钢之,江世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河执字第453-1号申请执行人卢钢之,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江世芹,女,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卢钢之与江世芹、张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河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世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世芹江世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世芹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德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