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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63号

许建义与杨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许建义,杨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63号原告许建义。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

原告许建义与被告杨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义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受被告雇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上干活,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工资屡有拖欠,截止2013年底累计欠原告工资14200元,刚开始被告承诺过2015年春节前给,后其也没按约定支付,后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给,到了端午节原告找被告,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再次承诺于中秋节前给,但时至今日,虽经村委调解、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资14200元。

被告杨建明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别人也欠该的钱,只能是要回钱来给原告,最晚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受被告雇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上干活,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工资屡有拖欠,截止2013年底累计欠原告工资14200元,刚开始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后其也没按约定支付,后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到了端午节原告找被告,被告于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再次承诺于中秋节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虽经村委调解,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资142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义受被告杨建明雇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上干活,截止2013年底累计欠原告工资14200元,据被告杨建明为原告许建义出具的欠条,且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14200元,但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建义工资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启荣

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