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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11号

夏永明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建,夏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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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建与被上诉人夏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沈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沈建为借款人周正浦的10万元债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在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夏永明仅起诉保证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周正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蒋同宝

审判员  王百川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 立 来源:百度“”